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及解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学习体会:李克强2014年9月2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决定进一步开放国内快递市场、推动内外资公平有序竞争。总局于10月20日下发此文件。
从历史经验来看,美国和日本在经济转型阶段都曾经采用过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用来促进经济转型、产业升级,并且都取得了良好效果(兴业证券)。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学习体会:六大行业均是国家大力发展的行业,并多次给予政策上的倾斜。另外上述行业的研发强度较高,因此研发设备投入相应也很高。但六大行业只能引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标准来确定
非小微企业对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而对小微企业则设定了固定资产用途及金额的两个条件,即“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100万元”。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学习体会:本条是对所有行业的规定,同样设置了两个条件,即“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100万元”。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学习体会:本文件是对固定资产的优惠政策,所以上述固定资产均应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以及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管理并计入固定资产科目,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并不是避开了固定资产科目,而是计入固定资产科目后,一次性提足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学习体会:政策的延续性,不能违背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五、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学习体会:财务人员是否可以对2014年1月日后购进的属于上述范围的固定资产进行追溯调整呢?既然你让我1月1日执行,又不影响2014年所得额,理解上是可以调整的,但别忘了(国税发〔2009〕81号)的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0月20日
其他理解:
1. 由于本文件是针对所得税的文件,因此文件中的小型微利企业并不是流转税优惠的小微企业,应属于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小微企业。
2. 2013年计入在建工程,2014年1月1日后完工转固,也应属于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
3. 本文件的政策肯定不是你想加速就加速,不是你想一次就一次,还是要备案的,注意下面政策依据中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五条:
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4. 本文件中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和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估计税务机关也是无法分不清的,因此举证责任在企业。